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解析

更新时间:2025/5/26      浏览:25

裁判要旨01

行为人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售私募基金,且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虽行为人对部分私募基金进行了备案,但实质上系借用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行为人通过公司及第三方机构销售人员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采取投资上述合伙企业的形式销售多种“投资基金”、“信托产品”。期间,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了部分管理基金,通过“投资基金”、“信托产品”形式继续吸收资金,到期未能兑付。

法院认为

1.行为人通过本公司员工或者第三方人员以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募集资金信息,为非公开募集方式所禁止,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

2.行为人未对投资人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核查,单笔投资金额最低至10万元,且部分涉案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超出了50个,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3.在宣传资料和《合伙协议》中,行为人以“收益率不低于”或者以各种“风险防控措施”保障投资人本金及收益的形式,变相承诺投资人定期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

4.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虽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私募基金的相关登记备案,但是其通过电话推销、个人推介、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是借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06号‍

裁判要旨02

行为人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行为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支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通过某基金项目吸引投资人入伙某有限合伙方式,承诺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吸收的资金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

1.行为人采取按销售金额提成返点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具体辐射出不特定销售人员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的系社会公众的资金,上述渠道实际上就是通过不特定专业理财人员的客户资源等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符合关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募集资金系以私募基金为名行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要旨03

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共同借款的形式,伙同多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行为人以投资某公司及某项目等名义,向投资人许以高额利息和利润回报,通过签订《共同存款协议》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认为

1.行为人在某证券公司工作中结识的理财客户,来源于社会公众,没有相对固定组织模式,本身即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具有社会性。

2.本案投资人均系通过某证券公司进行个人理财的普通民众,既没有专业的投资知识,又缺乏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行为人向客户推介投资项目的行为本身即具备了公开性。

3.受集资条件、集资数额和集资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非法集资行为最终都会呈现出固定的集资数额和固定的集资群体,集资数额和投资人数的多少均不影响非法集资行为本身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4.投资人与行为人没有直接的亲友关系,与某证券公司之间更不存在人事上的相互隶属,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特定对象”的范围,不能够否定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开性和社会性。

5.行为人及某证券公司均无国家批准的经营存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其帮助他人融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6.行为人以拨打电话、当面推介等方式向客户公开募集资金,并采用设立共管账户等方式将募集的资金以行为人个人名义集中借给他人使用,该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

7.投资人普遍没有了解投资信息的渠道,缺乏投资的专业知识,虽自主作出投资决定,但在投资项目的判断上往往依赖于对行为人从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的信任,具有一定的盲从性。

8.行为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共同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高额利息,行为人通过上述行为获取了高额佣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使用非法吸收的资金、投资人是否了解资金的实际去向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9.虽然在案的名片照片及相关书证显示行为人均系某证券公司员工,且在职务上存在隶属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包括共同存款协议、借款合同等书证判断,向投资人借款行为均系以某行为人的个人名义实施,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并不能成为推断行为人存在主从关系的依据。

10.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看,有的行为人负责涉案投资项目的联络和投资款项的处理,有的行为人则负责联系投资人并对涉案项目进行推广、介绍,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要旨04

单位犯罪中,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应在考察被告人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依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标准,判断其对于自身行为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程度,从而判定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区分主从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非金融机构的单位,在没有特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通过销售理财产品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显系违法行为。单位销售部负责人对此行为的性质应具有相应的认识,该认识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在明知行为违法性及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该负责人仍积极参与实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基本案情

行为人系某公司(不具备销售理财产品资质)销售部经理,该某公司以筹集该单位与某医院合作开发的康复保健中心所需项目资金的名义,向投资人发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行为人在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安排下,负责上述理财产品的销售工作。

法院认为

1.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行为人受雇担任该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在未见公司具备销售理财产品资质的情况下,在杨某的安排下,负责招聘业务员、组织业务员培训,采用返还高额利息的手段,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2.在单位共同犯罪中,该某公司、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的策划、领导作用,罪责明显高于行为人,有必要区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法院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3.行为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4.行为人在杨某的指挥下参与公司的销售工作,担任销售部的主要负责人,并以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5.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销售理财产品必须获得《金融许可证》,该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也没有销售理财产品的许可证,但行为人仍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且造成巨额损失无法追回,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理应明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刑字第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终字第1547号‍

裁判要旨05

借“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名义,实施拉人头、建层级并将入门费逐级返利,以发展股东为名,参与人在缴纳传销金后,旋即被冠以股东或业务员的身份,并获得继续推荐股东的资格或进行理财投资,以实施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行为人利用媒体、传单、推介会等形式,宣传投资项目,并实施了以下行为:1.以“股权众筹”为名,与参加者签订协议,要求参加者缴纳1万元以获取股东资格,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以发展下线的人员数量及层级作为返利依据。2.以“债权众筹”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与客户签订协议,吸收公众资金。

法院认为

1.行为人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并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其在中国网等媒体以及在公共场所分发宣传材料、在公司进行推介会演说等宣传,不仅包含企业形象宣传,亦包括了对其借“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名义所实施的拉人头、建层级并将入门费逐级返利的传销活动以及以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推广。

2.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为规避法律,以发展股东为名,参与人在缴纳传销金后,旋即被冠以股东或业务员的身份,并获得继续推荐股东的资格或进行理财投资,以实施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行为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数罪并罚。

行为人以一个刚刚注册成立的公司为依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视频采访、报纸报道及定期讲座的形式公开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不实宣传,以承诺高息回报的债权理财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1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349号‍

裁判要旨06

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因投资而获得,被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且投资人均系通过朋友介绍的方式得知投资项目,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加盟、入股、借款等方式均系吸收资金的手段,不改变其行为系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行为人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陆续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以加盟、投资入股等方式变相吸收存款,

法院认为

1.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投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2.投资人系通过朋友介绍的方式得知金花茶投资项目,而投资信息的传播均系在行为人明示或默示下,行为人明知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属向社会公开宣传,加盟、入股、借款等方式均系吸收资金的手段,不改变其行为系非法吸收资金的性质。

3.涉案合同虽系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但吸收存款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基于行为人个人意志,所得资金由其个人支配、掌控,吸收存款属其个人行为,且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被吊销期间,除初期与前述第三方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并交付定金以取得金花产品外,并无其他实际经营活动,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93号